孙奇峰律师,2014入职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2021年转所至浙江鼎安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先后协办经办过大量案件,现系所内专职律师。该律师专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衔接性,擅长处理买卖、承揽、房产、借贷... 详细>>
律师姓名:孙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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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306201610592133
执业律所:浙江鼎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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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保险理赔纠纷时,保险公司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作为律师或法律从业者,我们深知,案件的胜负手往往在于能否精准锁定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其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今天就从实务角度,解析此项义务的认定标准与抗辩要点。
一、义务履行的对象:仅限“投保人”,不扩张至“被保险人”
(一)核心法理:合同相对性原则。提示说明义务是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先合同义务”,其对象严格限定于合同当事人——投保人。
(二)实务焦点: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无法律义务向被保险人履行此义务。因此,在诉讼中,我们应重点审查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义务的证据,而无需纠缠于被保险人是否知晓。
二、义务履行的双重标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界分与认定
司法实践对两项义务的审查是分层且严格的,二者缺一不可。
(一)提示义务:形式审查,追求“醒目性”
1、认定标准:保险人是否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例如:加粗、加黑、放大字体、使用特殊颜色等是最常见且最易被法院认可的方式。
网络投保中,则要求免责条款页面必须强制投保人阅读,并通过特殊标识突出显示,且无法被一键跳过。
2、律师策略:若条款未经任何显著标识,混同于普通条文,则可直接主张提示义务未履行,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明确说明义务:实质审查,追求“理解性”
1、认定标准:这是争议的核心。保险人不能仅证明“投保人看到了”,还必须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使投保人“理解”了条款的内涵与法律后果。
2、实务中的履行方式:
书面说明: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附上“投保人声明栏”,并由投保人亲笔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
音频/视频记录:对电话销售或面对面销售过程进行录制,清晰播报并解释免责条款。
3、抗辩关键:投保人的签名并非不可挑战。若保险人仅有投保人签名,而无法提供其进行主动解释的其他证据,我们可主张其未尽到“主动说明”的义务,该签名仅代表“注意到”,而非“理解”。
三、义务履行的特殊情形:法定禁止性规定的“优待”
(一)法律规则:对于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的义务得以减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证明投保人知晓该条款存在,而无需再就其内容进行明确说明。
(二)律师应用:在此类案件中,我们的抗辩重点应集中于保险人是否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显著标识,而无需纠结于其是否进行解释。
四、成功拒赔的双重门槛:义务履行 + 因果关系
(一)保险人即便证明了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也并非必然免责。其最终拒赔成立,还必须证明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且危险程度的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以“货车加装栏板”为例:保险公司援引“车辆改装、加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免责”的条款,必须同时证明:
1、事实行为:被保险人确实存在加装栏板的行为。
2、风险异动:该加装行为足以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达到了保险人需加费承保或拒绝承保的程度)。
3、直接因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加装栏板”这一危险增加因素直接导致的。
经典抗辩思路:如果事故原因是第三方违章或车辆本身制动失灵等,与加装的栏板无直接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援引该条款拒赔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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