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奇峰律师,2014入职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2021年转所至浙江鼎安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先后协办经办过大量案件,现系所内专职律师。该律师专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衔接性,擅长处理买卖、承揽、房产、借贷... 详细>>
律师姓名:孙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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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306201610592133
执业律所:浙江鼎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1588号中海国际1幢2003室
一、格式条款定义
《民法典》第496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三大特征: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经协商。
二、格式条款订立特殊性
(一)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
《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适用要点
1、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合同一般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中的减轻免除责任、加重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当然属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履行方式:应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可以借鉴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九民纪要:76.【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3、履行的标准:实质标准,并非强调提供方的义务,而是审查相对方是否有注意并理解条款。
4、违反后果:从原来的“可撤销”修改为“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避免了因超过除斥期间而导致撤销权消灭、相关条款有效需要遵守的局面。
三、格式条款的效力
(一)同一般合同无效规定一致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格式条款无效特别规定
1、法律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注意点
(1)对“不合理”的理解,目前尚无相关解释明确,强调公平原则
(2)区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区别,程度不同,合理性前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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