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奇峰律师,2014入职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2021年转所至浙江鼎安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先后协办经办过大量案件,现系所内专职律师。该律师专注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衔接性,擅长处理买卖、承揽、房产、借贷... 详细>>
律师姓名:孙奇峰律师
电话号码:0575-81182525
手机号码:13567207686
邮箱地址:zjsx139@163.com
执业证号:13306201610592133
执业律所:浙江鼎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1588号中海国际1幢2003室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依据
《公司法》第5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上市公司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一)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使范围
基于前述规定,股东同时享有查阅和复制权的内容范围为:本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仅享有查阅权、不享有复制权的内容范围为:本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而在法定范围之外,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可以扩张,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二)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张
人民法院案例库第2023-10-2-267-002号案件裁判要旨明确了公司章程规定对于股东法定知情权的拓展。主要观点包括:
1、公司章程可以合理扩展股东法定知情权的范围;
2、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母公司股东出于正当理由对子公司资料的查阅权;
3、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审计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
(三)无章程规定情况下股东知情权的扩张性行使
对于存在争议较多的公司经营性合同、银行流水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通过案例检索,人民法院原则上认为因无法律规定,此两类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
四、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公司法》第57条第2款明确了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前需要履行的前置程序,即:1、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2、查阅请求中已说明查阅目的;3、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如在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有权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231号。
(二)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方式:建议采用EMS邮寄,以股东的名义向公司寄送书面的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件。
函件内容包括查阅内容、查阅目的等,EMS备注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收件人写明为公司,收件地址写明为公司注册地址。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可以考虑寄送多份函件。
在部分案件中,股东有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控人寄送书面函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情况。该行为能否认定为“向公司”履行知情权,不同法院所持观点不同。在天津地区法院观点中,法官倾向于认定此类行为亦属于向公司履行了前置程序。
五、对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抗辩事由
《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即修订后的第57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对于股东提出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要求,如公司能够证明该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则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查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该“不正当目的”进行了明确,除兜底性条款外,“不正当目的”主要包括两类,即:
1、股东为进行同业竞争而行使知情权的;
2、股东为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而行使股东知情权的。
对于前者,由于股东本身并不是《公司法》明确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除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否则股东可以进行其他与公司同种类的业务经营。而要证明股东为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举示股东登记为竞业公司股东或出任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后者,除应证明股东存在“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的事实,还应证明该信息通报将“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尤其是后一证明责任显然加大了公司的举证难度,在司法实践中,该抗辩事由往往难以获得支持。
六、股东知情权不当行使的损害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1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后,前述规定保证了公司对于致害股东及辅助人员(会计师、律师)的追偿权利。然而,在证明泄露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方面,公司显然都存在较高的举证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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